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促进水路客运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我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南平市交通运输局、发改委、公安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建局、水利局、文旅局、应急局、市场监管局、城管局、消防救援支队联合制定了《南平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2024年9月23日
南平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起草目的】 为规范南平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以下简称“港口外停靠站点”)的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上客运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南平港总体规划港区外,从事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规划、选址、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港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南平港所辖区域。港区内的停靠站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运输部和我省有关规章进行管理。
第三条【概念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船舶,是指用于旅游、娱乐、休闲、客运等用途,并取得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各类客船、游览艇等。
本办法所称的港口外停靠站点是指港口客运码头、渡口之外第三类客船停靠的地点统称: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停靠泊位及配套设施,用于客运船舶进出、停泊、靠泊和人员上下的各类固定式、浮动式停靠站点。
河道管理范围是指对于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对于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临时性浮动式停靠站点是指临时增设,具有一定使用期限,采用浮动式结构,供客运船舶停靠的站点。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各相关市级部门和机构负责指导全市的港口外停靠站点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武夷新区管委会)结合各区实际指定县(市、区)主管部门(以下均称为“县级主管部门”),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外停靠站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各级发改、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文旅、应急、市场监管、城管、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外停靠站点相关工作。
第二章 选址和建设
第六条【选址衔接】 港口外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建设发展需要,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生态保护红线、流域防洪规划、区域水利规划、城市防洪规划、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并符合军事设施保护管理规定。
第七条【选址要求】 港口外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结合水域资源、岸线资源、旅游资源、陆域交通状况、水上交通状况等综合确定,科学选址,合理分布,统筹数量。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外停靠站点及规划客船航线时应当充分考虑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并进行通航安全论证和航线安全风险评估。
第八条【选址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外停靠站点,停靠站点建设单位应当就拟建停靠站点的选址向县级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向并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基本概况,拟选址位置、周边情况,拟建设停靠站点的规模、用途、结构型式、费用测算、运营模式、效益分析等必要信息。
县级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拟建停靠站点选址实际情况征求县(市、区)相关部门意见,形成初步选址方案后再由县(市、区)政府向市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文旅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征求意见。县级主管部门综合各方意见后提出明确的初步意见,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并作出明确的选址意见。由县级主管部门将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议定的选址意见函告停靠站点建设单位。
第九条【河道管理要求】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开展入河排污口论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依法履行涉河建设项目许可手续,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条【建设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照管理权限办理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批审查、质量监督等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采用两阶段设计的项目,施工图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定。小型港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合并、直接开展一阶段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安全环保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外停靠站点的安全设施、生态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停靠站点应当根据靠泊船舶需要,配套建设岸电设施,客运船舶在停靠站点停泊期间需要供电的,应当使用岸电。停靠站点应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客运船舶所产生的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存放,并转运至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转运至规定的垃圾处理场所;生活污水应当按规定处理达标后排放或者由有资质的接收单位接收、转运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处置。含油污水禁止排入水体,应规范收集贮存,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利用、处置。
停靠站点的水、电、通信等管线铺设应当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和标准,与停靠站点主体结构同步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配套设施建设】 港口外停靠站点配套建设候船亭、业务用房、停车场等陆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基本建设程序。完成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固定式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配套建设航标、灯浮、导标等导助航设施,并依法履行规划、建设等基本建设程序,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验收规定】 港口外停靠站点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成立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工作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材料报县级主管部门存档。县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竣工验收情况上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浮动式停靠站点要求】 取得临时用地手续,采用临时性浮动式停靠站点靠泊客船的,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满足运营客船船型靠泊要求。运营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批复期限一致,用地期限届满的,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水域和岸线原状。
临时性浮动式停靠站点建设前,停靠站点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主管部门提交由停靠站点生产厂家或者制作、安装单位提供的停靠站点设计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明。建设完成后,应当提交停靠站点交工验收证书、质量保证书或者具备同等效力的相关书面证明,以及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报告。县级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材料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初步意见为通过的,由县级主管部门报请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并作出最终意见明确临时性浮动式停靠站点启用时间、停靠站点资产所有人和运营管理单位等内容。
临时性浮动式停靠站点闲置时间超过半年,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再次使用前,应当对停靠站点构件进行检测维护,更换破损构件,并由原生产厂家或者制作、安装单位出具合格证明材料,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审核。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未发生明显变化的,可以在已有综合分析报告基础上,提交补充分析或者说明。
第十五条【遗留问题处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运营的港口外停靠站点,按照码头现状情况进行处理。
1.由具有乙级及乙级以上水运行业(港口工程)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通过竣工验收的港口外停靠站点,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停靠站点原始资料提交至县级主管部门进行使用申请,由县级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是否同意使用。由县级主管部门将审核情况上报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港口外停靠站点无原始资料、未经过具有乙级及乙级以上水运行业(港口工程)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的,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开展技术检测评估,包括停靠站点结构和运营安全性、主体结构耐久性、配套设施适用性等方面的综合评估,形成包括相应的证明文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等在内的评估材料,其中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乙级及乙级以上水运行业(港口工程)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并通过专家评审。综合评估结论为合格的,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出具对遗留问题处理完毕的承诺函。
综合评估完成后,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停靠站点原始资料、评估材料、评估结论、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承诺函等提交县级主管部门。县级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材料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延长初审时间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主体说明情况。初审通过的,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是否同意使用。由县级主管部门将审核情况上报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已建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按照设计船型运营。没有原始设计文件或者原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停靠站点靠泊船型的,经靠泊能力核算论证通过,可以按照已有船型运营。新增船型超过停靠站点设计船型的,应当开展靠泊能力核算论证,论证未通过的,可以通过停靠站点改扩建程序匹配新增船舶靠泊要求。
渡口接靠渡运船舶之外的客运船舶(含兼营客运的渡运船舶)时,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三章 管理和运营
第十六条【停靠站点功能管理】 严格控制渔业停靠站点改变功能性质停靠客船。确需改变的,应当单独划定区域,依法履行建设程序。
第十七条【对外公布】 县级主管部门及时将本辖区的停靠点名录更新上报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公布全市港口外停靠站点名录,对港口外停靠站点进行公告,并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公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停靠站点名称、地理位置、规模尺度、停靠船型、船舶数量、功能用途、使用期限等信息。
第十八条【停靠站点使用】 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承担停靠站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做好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监测维护,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环保、船舶污染防治和监控等设施设备。
夜间运营的停靠站点,照明设施的照度应当满足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船和其他相关作业的安全要求。
设计或者实际单日人员上下2000人次以上的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配备防爆球、防爆毯、防爆桶等防爆应急设备。其他停靠站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配备。
第十九条【设施变更】 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停靠站点的候船、安全、环保等设施,不属于改建或者扩建停靠站点的,停靠站点经营人办理必要的相关审批手续后,再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县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制度和人员】 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保证客船靠泊和人员上下及候船的安全、秩序。
停靠站点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和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以及必要的应急救护常识。
第二十一条【防污染管理】 运营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应急预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应当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
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维护河岸线生态平衡和环境安全,防治河岸线污染。
第二十二条【运营主体与相关方管理】 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与客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签订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管理协议,建立人员上、下船安全检查制度,明确双方职责和义务。
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与客船经营人为同一主体的,应当做好内部分工和制度衔接。
港口外停靠站点区域应当限制无关人员进入。进入港口外停靠站点区域人员,应当遵守停靠站点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停靠站点正常秩序。
第二十三条【人员管理】 为乘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点应当配备乘客行李查验系统,推动实施乘客实名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收费管理】 经营港口外停靠站点收费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其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并在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收费公示,使用国家规定票据。
第二十五条【卫生管理】 运营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遵守有关传染性疾病防控规定,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第二十六条【运营申请】 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运营停靠站点,应当向县级主管部门提交运营申请并附相关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包括停靠站点运营基本情况说明、运营单位登记注册信息、运营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备、停靠站点合格证明、租赁或者使用协议等相关运营情况材料,并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提及的材料。
长期从事运营的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在每年度1月31日前,提交前一年度运营情况材料和当年度运营计划。临时性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在取得临时用地批复并建设完成停靠站点后,投入运营前15工作日内,提交临时运营情况材料。
第二十七条【运营备案管理】 县级主管部门收到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提交的运营申请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初步意见,并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作出是否同意运营的意见。
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运营的,县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各县(市、区)报送的运营信息等有关情况进行汇总,并及时在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发布。
第二十八条【变更管理】 港口外停靠站点使用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经营人应当在运营前重新提交运营材料。
第四章 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企业主体责任】 港口外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运营范围内的港口外停靠站点安全负直接责任。
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治安管理要求】 运营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做好进出停靠站点船舶基础信息登记和报备,严格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应急管理责任】 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定期开展符合停靠站点实际的生命救助、船岸联合应急、污染清除、人员疏散等演习演练,保障应急机制有效运转。
第三十二条【禁止事项】 港口外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或者公布的功能使用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除紧急情形、依法征用抢险等情形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停靠站点功能或者规模等级靠泊船舶;
(三)超出自然条件允许情况下靠泊船舶;
(四)在停靠站点存在风险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靠泊船舶;
(五)其他危及停靠站点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相关部门监督职责】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加强对港口外停靠站点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负有管理责任各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靠站点建设、使用期间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社会监督】 市、县两级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适用排除】 体育运动船艇、公务船艇、帆船帆板、休闲渔业船舶,城市园林水域、不通航水域及封闭水域船艇的停靠设施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南平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